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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约束合同文本还是法律关系?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这个一个案子,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格式选择条款。订阅合同双方在“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条款中的“仲裁方式”项下的仲裁机构空白栏中填写了“某某仲裁委员会”,却又在以“诉讼方式”项下的审判机关空白栏中填写了“某某人民法院”,这是一个典型的“或者条款”,应当视为仲裁条款无效。经与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做工作。双方达成了一个确认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该协议指明了双方某年某月某日所签的某某合同。该案遂在办理立案受理手续后,组成仲裁庭开庭仲裁。开庭时,申请人才向仲裁庭提交合同文本的全部(注:立案时,申请人仅提交该合同文本的封面及载有“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这一页,其余的内容页均未提交)。被申请人在此种情形下,也向仲裁庭提交了另一份双方就仲裁协议所指称的合同反映的同一个软件承建开发项目签订的合同文本(而这一份合同文本中没有仲裁条款)。这两份合同文本,人双方均予以确认,都是双方就同一软件承建开发项目所订立的合同。即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或者说同一交易),出再了两个内容有别的合同文本,一个合同文本被双方达的仲裁协议所指称,另一个合同文本由于在双方签订仲裁协议时没有出现而未被仲裁协议所指称。
     这里要引起讨论、思考的问题很有意思:仲裁庭对该案作出裁决,是否只能以被仲裁协议所指称的合同文本(指立案受理前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仲裁协议)作为依据?是否应当以两个合同不均匀 作为裁决的依据呢?其实这两个问题的前提应当明确仲裁协议是约束合同法律关系,还是约束仲裁协议载明的合同文本?即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是仲裁协议所指定的某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反映这个合同法律关系的书面载体――合同文本。若离开这两个前提作出只能以被仲裁协议所指称的合同文本作为仲裁庭裁决依据的结论(即合同文本说),或者两个合同文本都作为仲裁许裁决依据的结论(即法律关系说),显然在选择上存在矛盾。现分别以仲裁协议约束合同文本的“合同文本说”和仲裁协议约束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说”对本文前面所述的案例进行推导。试析两个结论究竟哪个结论符合仲裁法的规定。
     以仲裁协议约定合同文本的推导(合同文本说)。若依些说则本文先前所述案例中的两个合同文本,仲裁庭只能以仲裁协议所指称的合同文本作为裁决的依据,且仲裁庭在将要作出的裁决书的理由书部分回答为什么另一个合同文本不作为裁决的依据,而将其剔除在外。
    可以推断,若这只以仲裁协议指称的合同文本作为裁决依据的裁决书一旦发出,如果有一方不服裁决或者说对裁决意见很大,这一方除了向审判机关申请撤销裁决外(这里暂且以一方当事人来推导,其实理论上不能排除双方都对裁决书有意见的情况出现),谁也不能说这一方不会以仲裁协议未指称的那份合同文本向审判机关起诉,况且这一方一旦向审判机关起诉,审判机关若拒绝立案受理是不可能的。而审判机关受理后向别一方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别一方岂不……这样,这个案子势必出现“双裁又审”的局面。可以肯定,这不仅违反《仲裁法》的规定,也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仲裁协议是约束合同文的“合同文本说”经不得推导,是不能成立的。
    以仲裁协议约束合同法律关系说的推导(法律关系说)。依些说,即本文前面所述案从事贸易中的两个合同文本载明的内容反映的是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即:同一个交易),其中一个合同文本被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仲裁协议所指称,这应当将两份合同文本视为互补的一个合同文本,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作为裁决的依据。一旦仲裁庭作出裁决,在其裁决书的理由书部分中肯定要回答将所谓的两个合同文本均作为裁决依据的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法理和法律依据无疑要阐述如下几点意思:
    A、合同文本均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特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载体;
    B、任何一个合同文本只能是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在物质形态上的表现;
    C、仲裁庭要解决的问题或者要完成的任务是合同文本所反映的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的争议,而不是合同文本这个书面载体,这个物质形态的本身。
    D、解决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必然要将反映这个特定的合同关系的全部合同文本纳入裁决依据的范围,否则这个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将是残缺不全的。
    E、明确地指出仲裁协议约束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约束合同文本本身;并明确地指明若仲裁裁决仅仅依据仲裁协议指称的合同文本,而将反映同一特定合同法律关系的另一合同文本剔除,不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的错误是势必使该案出现“又裁又审”的情形。这种“以裁又审”的情形当然地违反《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或审或裁”原则。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书的理由书部分里阐释以上几点法理和法律依据的意思后,该份裁决书若被审判机关以另一份合同文本没有仲裁协议为由予以撤销,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很小,即便审判机关想要撤销该分裁决书也不会以这个理由来撤。因审判机关明白这个理由的后果是必然造成该案出现“又审又裁”的情形,这是违反《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或审或裁”原则的。
    至此,就以上对“合同文本说”和“法律关系说”分别进行的推导,认为仲裁庭对该案裁决的依据只能是仲裁协议所指称的合同文本,未被仲裁所指称的合同文本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的“合同文本说”是错误的。其错误的根本所在就是“仲裁协议约束合同文本”的理由命题说。若用这种“合同文本说”来指导仲裁庭裁决合同争议,一般在大多数仲裁案件中只有一个合同文本的情况下,暴露不出其错误所在,一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上出现两个合同文本时,其错误显露无遗。其错误所造成的后果,是使仲裁案件出现“又裁又审”;违反《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或裁或审”原则的情形。这种后果一旦出现,对仲裁机构难道没有影响?
    最后,笔者还要交待的是:本文所引用的案件中,仲裁协议所指称的合同文本与未被指称的合同文本相比较,前一个合同文本的个别条款约定非常原则,而后一个合同文本与之相同的条款明确具体。在该案的讨论中:有的意见认为,后一个合同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不能采用,只能采用前一个合同条款;有的意见认为后一个合同条款的约定以提供一定时间的服务来折抵金钱给付,是该行为的商业惯例,完全可以视为对价,不能认为是显失公平,这已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范围。至于为什么前一个合同文本的个别条款约定非常原则,后一个合同文本相同的条款约定却明确具体?对此笔者只能提出这么两个问题:在当事人的仲裁反请求里未包括的事项(内容)仲裁庭能否去查明呢?人双方都提不了证据证明哪个合同文本在先,哪个在后,而两个合同文本又都未注明是同一天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哪一个合同文本在先签订呢?对后一个问题笔者心理倒是嘀咕:“除了天晓得,只有玩反戏的人晓得!”(后注:该案在仲裁机构“不予仲裁”了结仲裁程序后,申请人到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审判机关对两个文未采信前一个合同文本而依据后一个合同文本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作者闻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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