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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2007年8月4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二届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8月19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二届五次全体会议《关于修改〈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9日荆门仲裁委员会四届一次全体会议《关于修改〈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荆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和《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在本会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
  第三条  本会收取的仲裁费用用于支付办案报酬、办理仲裁案件的成本开支、维持本会的正常运转和仲裁法律制度的推行。
  第四条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请求涉及的争议金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一)1000元以下的部分,按100元交纳;
  (二)超过1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按4%交纳;
  (三)超过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交纳;
  (四)超过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2%交纳;
  (五)超过200000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交纳;
  (六)超过500000元 以上的部分,按0.5%交纳。
  第六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复制、发送案件文书、通知、材料的费用;
  (三)咨询、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五)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而增加的费用;
  (六)因选定外地仲裁员而增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七)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由当事人按照案件受理费的10%交纳;不足200元的,按200元交纳。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费用,由提出该项申请的当事人另行预交。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第四项费用由本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第五项费用由当事人在开庭五日前预交本会;未交纳的,视为未另行约定。第六项费用由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时向本会预交;未交纳的,视为未选定。
  第九条  当事人仲裁请求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或者涉及财产的价值确定。
  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不涉及金额或者财产的,案件受理费按2000元收取。
  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涉及金额或者财产与不涉及金额或者财产并存的,争议金额以涉及的金额或者财产价值确定;案件受理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能够确定的金额预先收取案件受理费,结案时根据最终确定的金额核定案件受理费。
  第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中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争议金额增加的,按照变更后的仲裁请求金额计算补交。
  第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申请仲裁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共同申请本会仲裁确认的,减半收取仲裁费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未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者已提出缓交申请,但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届满之日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数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数额;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费用由选定外地仲裁员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由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除外。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四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退回当事人部分或者全部仲裁费用:
  (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案件无管辖权,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
  (二)申请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仲裁费用减少的;
  (四)根据申请仲裁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
  第十七条  仲裁费用退费额度,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区别处理:
    (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案件无管辖权,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全额退回。
  (二)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自行撤回仲裁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全额退回,案件处理费不退;在仲裁庭组成后自行撤回仲裁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按50%的比例退回,案件处理费不退。
  (三)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仲裁费用减少的,按照变更后的请求金额重新计算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退回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在庭审中或者开庭后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仲裁费用减少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不退。
  (四)根据申请仲裁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案件受理费按50%的比例退回,案件处理费不退。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前,退费决定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后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退费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对退费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退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费用的收取与退回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是《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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