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仲裁委员会官网
 
  您的位置:首页>>荆门仲裁委>>最新动态
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

(2013年8月19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二届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29日荆门仲裁委员会四届一次全体会议《关于修改<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10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五届一次全体会议《关于修改<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9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五届二次全体会议《关于修改<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4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五届三次全体会议《关于修改<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机构

(一)荆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荆门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秘书长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荆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是本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四)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者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劳动、人事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5.其他不应当受理的纠纷或者争议。

(三)已经受理,经审查属于前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对本规则规定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

(三)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第五条 异议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且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声明、公告、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被撤销,无效、失效以及未生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异议

(一)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本会认为需要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才能作出决定或者仲裁庭已经组成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其承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会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后,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与决定根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的,应当重新作出决定。

(五)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的,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六)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案件管辖权的,应当撤销案件;部分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驳回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申请仲裁所根据的仲裁协议。

3.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4.申请仲裁所需要的其他证据。

(二)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收费办法由本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合并申请仲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

2.多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且仲裁请求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或者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

(二)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

(一)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限期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本会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或者提供的被申请人送达地址不准确的,或者由于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无法送达的,不受十五日内发送的限制。

(四)本会受理案件后,应当指定一至二名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

1.答辩书。答辩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被申请人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本会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变更、放弃仲裁请求

(一)申请人可以变更或者放弃仲裁请求。

(二)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受理变更仲裁请求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另行指定答辩期;另行指定答辩期的,答辩期限不受前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申请、受理、答辩和举证,以及变更、放弃均适用本请求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

(一)申请人申请或者同意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被申请人的,案外人应当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产生。仲裁庭组成后,案外人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六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和其他书面文件的,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超过二人的,份数相应增加;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二份。

第十七条 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可以向本会申请保全。保全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第十八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仲裁代理人超过二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仲裁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二)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4.本会或者仲裁庭认可的其他仲裁代理人。

(三)委托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仲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仲裁代理人代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提出、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达成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当事人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和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产生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并设首席仲裁员。

(二)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申请人有二名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之间协商一致,未能自最后一名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被申请人有二名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被申请人之间协商一致,未能自最后一名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各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二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五)本会同意追加当事人的,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六)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应当就组成同一仲裁庭协商一致。

第二十一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高效审理案件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存在应当回避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本会提交书面披露。

(三)书面披露由仲裁庭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四)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三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但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仲裁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按照前项规定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回避申请所根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三日内提出。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的,该仲裁员应当更换;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成立。

(四)除前项规定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全体会议决定。

(五)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代理人产生仲裁员依照本规则应当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六)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但该仲裁员主动请求暂停参与案件审理的除外。

(七)仲裁庭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其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八)本会应当将回避申请转交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被决定回避、解聘、除名的,或者发生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本会主任决定更换。

(二)仲裁员没有依据仲裁法、本规则、本会仲裁员行为规范和仲裁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情形的,本会主任有权将其更换。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原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原系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四)更换仲裁员后,本会应当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更换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或者部分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五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

(三)没有提交证据、逾期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条 举证期限

(一)本会在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为自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

(二)变更仲裁请求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前项规定的时间限制。

(三)经征得本会或者仲裁庭同意,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四)仲裁庭同意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的,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并不受第一项规定的时间限制。

(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延期,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同意延期举证的,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可以不接受。

(二)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附具目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三)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影像资料,但应当说明来源。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四)当事人提供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交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五)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交原件。

(六)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系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申请调查取证。

(二)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三)仲裁庭调查取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调查取证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勘验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在场当事人签名;在场当事人对勘验笔录有意见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三十一条 鉴定

(一)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协商选定具有资格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具有资格的鉴定人鉴定。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要的任何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鉴定所需的材料应当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三)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相关费用。当事人未预交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或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确需另一方配合而其不配合的,视为申请鉴定一方主张证明的事实成立。

(五)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意见送交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仲裁庭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七)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二)仲裁庭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将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由该当事人通知证人。

(三)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文件,签署如实作证的保证书。

(四)证人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第三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不接受询问,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三)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当事人、询问人和记录人签名。

第三十四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或者仲裁庭调查、询问过程中对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视为该证据已由当事人质证。

(三)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四)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虽为仲裁庭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五)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交由各方当事人质证。

第三十五条 证据认定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以及案件情况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证据保全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本会申请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上开庭。

(二)网上开庭指仲裁活动的一方、多方或者各方利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者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形式)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三)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在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仲裁权利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

(五)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方式有特别约定并经仲裁庭许可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三十八条 合并审理

(一)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案件,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对本请求和反请求合并审理。

(二)仲裁请求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为同一主体的,或者一方当事人为同一主体、对方当事人不同的两个以上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得合并审理。

(三)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开制作结案文书,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应当在本会或者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公地点进行。

(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第四十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秘书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三)决定延期或者提前开庭以及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提前五日的时间限制。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三条 释明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将此事项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二)存在前项情形,当事人根据庭审情况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准许。

第四十四条 辩论和征询最后意见

(一)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二)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五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当事人在调解阶段的陈述除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请求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请求。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该情形。

(三)仲裁庭可以对开庭情况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只供本会和仲裁庭使用。

第四十六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且案件无反请求的,应当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撤回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回的,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第四十八条 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一致申请先行调解的,本会可以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当事人一致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可以先行调解且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先行组织调解。仲裁庭开庭后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除外。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协议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调解不成的,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仲裁确认

(一)当事人可以就申请仲裁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共同申请本会进行仲裁确认,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二)申请仲裁确认时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其书面申请即视为达成由本会进行仲裁确认的仲裁协议。

(三)仲裁确认案件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仲裁确认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规定的限制。

(五)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根据申请仲裁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仲裁庭可以参照前项规定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 中止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3.一方当事人死亡、终止或者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发生前项情形的,应当作出中止仲裁的决定。前项情形在仲裁庭组成前发生的,中止仲裁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发生的,由仲裁庭作出。

(三)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五十一条 终结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发生前项情形的,应当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前项情形在仲裁庭组成前发生的,终结仲裁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发生的,由仲裁庭作出。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仲裁庭秘书签名。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以及逾期履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先行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事实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更换仲裁员的,裁决作出期限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起计算。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决定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期间、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延期开庭的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当事人调解的期间不计入裁决作出期限。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二)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的,裁决书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四)对裁决持不同意见且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将其意见附卷存档,也可以随裁决书发送当事人,但该意见不属于裁决书的内容。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结案文书的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调解书、撤销案件或者终结仲裁的决定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补正决定。

(二)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应当及时作出补正决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因遗漏未作裁决的,应当及时作出补充裁决。

(三)当事人发现结案文书中有前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该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补正或者补充。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是原结案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调解书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或者调解协议。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或者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 重新仲裁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书面意见,由本会函告该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费用承担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调解书、撤销案件或者终结仲裁的决定书中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规则对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的承担未作规定的,适用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内的,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但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三)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人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一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主体资格证明。

(二)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前项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六十二条 举证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时,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推荐仲裁员人选。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四条 开庭审理

(一)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开庭通知不受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时间限制。

(二)开庭和进行其他仲裁程序事项的通知可以采取口头方式通知当事人。

(三)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一般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六十五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二)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三名仲裁员审理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三)本会主任决定变更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四)程序变更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当事人同意将涉外民商事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

(二)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九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七十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主体资格证明。

(二)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前项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七十一条 举证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证据。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各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以及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期限为四十五日。

第七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决定延期或者提前开庭以及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提前三十日的时间限制。

第七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期间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七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以及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七十八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仲裁文书可以由本会通知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到本会领取。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到达本会,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载送达情况并签名,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九条  留置送达

(一)自然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可以将仲裁文书留置在送达现场,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仲裁文书,采用前项规定方式送达的,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会。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的,即视为送达:

1.当事人在仲裁案件所涉及的合同、往来信函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和联系地址;

2.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地址;

3.当事人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信方式告知本会的送达地址;

4.当事人一年内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案件中提供的地址;

5.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

(三)无法获悉前项规定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营业地点、登记住所的,即视为送达;邮寄到自然人户籍地址、身份证载明地址、经常居住地、从业场所的,经签收即为送达。

(四)仲裁文书邮寄送达成功后,当事人未向本会书面告知送达地址变更,在此后仲裁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即视为送达。  

(五)邮件投递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仲裁文书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无人签收被退回,按照本条规定视为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 电子送达

(一)经受送达人同意,本会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裁决书、调解书、撤销案件或者终结仲裁的决定书,受送达人要求提供纸质文书的,本会应当提供。

(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1.受送达人通过签署电子送达确认书、电话、短信等方式明确表示同意的;

2.受送达人在仲裁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3.受送达人在提交的仲裁文书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4.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仲裁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三)采用上述方式送达的,以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八十二条  公告送达

(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规则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二)送达公告可以张贴在受送达人住所地,也可以刊登在报纸、信息网络媒体上,发出公告日期以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仲裁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涉外及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三)本会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八十三条 语言文字

(一)本会审理案件时使用汉语、汉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二)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文字翻译的,本会可以提供译员,当事人也可以自行选择译员。当事人提交的非汉字文书和证据材料,应当附有汉字译文,其含义以所附汉字译文为准。

第八十四条 专门仲裁规则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仲裁规则,专门仲裁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五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除本会另有声明外,本会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六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责任编辑:超级管理员)
 
 
荆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版权所有   鄂ICP备2022018991号-1   鄂公网安备42080402000359号
  技术支持:荆门鑫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