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设立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由于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与行政机关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不能多设,如果设立多了,没有与此相适应的案件量,就会人浮于事,所以仲裁委员会只在经济发达、纠纷较多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建后,独立进行工作,财务上独立核算。市人民政府不干涉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对仲裁委员会进行工作监督,并承担组建者责任。为了贯彻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国务院确定由国务院法制办及有权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承办组建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文件精神,仲裁委员会由设立它的市人民政府聘任产生,向该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受该市人民政府监督。